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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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 鄭善之 相對人 阮文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朋友,而相對人因車禍,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第5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越南國人,來臺後受雇於億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居留地址為屏東縣○○市○○路○段○○○號5樓,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為證,足認相對人係在中華民國有居所之外國人。揆諸上開規定,關於本件監護宣告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及我國法。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護照、相對人之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居留證、國仁醫院診斷書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友人,與相對人並無親屬關係,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為相對人之意定監護受任人或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相關事證,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非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適格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若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相對人
之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基於公益上之理由,或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至聲請人雖非本件有聲請權之人,惟仍得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據,協助上開聲請權人評估、判斷,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