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半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嗣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另因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亦經裁定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橋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成煙霧狀吸入口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4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橫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當場扣得甲○○持有之香菸盒內有摻入海洛因之香菸半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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