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參拾
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
下:
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349,247元。
㈡利息計算:
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
年10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共6,052元(契約書第3條)。
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契
約書第7條)。
⒊帳務管理費:200元(契約書第4條)
㈢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被告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4,010元(裁判費3,860元+公示送達費用1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