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復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屏東縣屏東市○○
里○○鄰○○路○○○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申請暨約定條
款第21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本件信用卡所生訴訟,合意以
原告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在本院轄
區內設有分行,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99元,及其中179,562元,自民國
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上
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62元,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
金。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
為適法。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4日申辦原告所發行之國際
信用卡,並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原告發予信用
額度20萬元,出帳單日為每月23日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供其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原告於每月郵寄被告繳款通知。依約定條
款第8條、第9條約定被告得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款,於繳款
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
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425%計收循環息(現已
調降為年息10.8%),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繳
金額時,除計收循環息外,原告得依前項循環息總額之10%
計收違約金,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8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累計帳單本金179,562元
,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