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圭田
       林志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不料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
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貸款本
金27,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貸
款結清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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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小字第1493號判決附表(本表幣值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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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餘欠金額│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即計算利││││
││息、違約金││││
││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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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000元│96年7月1日起至│4.6%│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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