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原
告乙○○新臺幣陸仟零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伍仟零伍拾陸元、新台幣陸仟零壹拾肆元,依序為原告丙○○、
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工作收入損
失新台幣(下同)209,250元、醫療費用5,906元、精神慰撫
金64,546元,合計279,702元;給付原告乙○○工作收入損
失1,740元、醫療費用2,070元、機車修理費10,250元、車費
20元、精神慰撫金4,224元,合計18,304元等語。嗣於民國
98年7月22日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原告丙○○醫療費用部
分減縮為5,806元,原告乙○○醫療費用部分減縮為1,790元
,另原告乙○○捨棄工作收入損失1,740元之請求,經核係
基於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訴之聲明減縮,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以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97年8月22日
上午7時20分許,明知酒後易生危險,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接55號前時,適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丙○○,同向騎駛在被告右前方,被告
原應注意與車前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因而與原告乙○○所騎駛之機
車發生擦撞,原告乙○○及丙○○人、車倒地,致乙○○受
有左肩擦傷血腫、丙○○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醫藥費5,
806元、工作收入損失209,250元、慰撫金64,546元,計279,
602元;賠償原告乙○○醫藥費1,790元、機車修理費用10,2
50元、車費20元、慰撫金4,224元,計16,284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左肩擦傷血腫之傷害,
原告丙○○則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並因本件車禍經
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字第638號過失傷害
刑事案卷內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0
02250號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24張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原
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實。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
對於原告丙○○所請求郭綜合醫院急診費用、行政院衛生署
台南醫院醫療費、證明書費用及景天中醫診所之醫療費,共
計為5,806元,有其提出之郭綜合醫院收費收據(本院卷40
頁)、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費、證明
書費用收據(本院卷34、36至39頁)、景天中醫診所收費收
據(本院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為原告丙○○醫療
所必要,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前揭車禍事故受傷所喪失工作能力之期間為
9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記載:「該員因上述病因(左鎖骨骨折),於97年8月22
日、8月27日、9月16日來院門診,其病狀預計9個月後骨癒
合,再復健3個月。」故以原告丙○○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
書判斷,原告丙○○在9個月後傷勢始可痊癒,以原告丙○
○受傷前任職於賓士流行視聽歌唱擔任職員,每月收入23,2
50元,有薪資證明1紙附卷可佐,原告主張因上開傷是無法
搬運重物,以致無法上班,可認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工作
收入損失數額應為209,250元(即月薪23,250元×9個月=
209,250元),故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害賠償209,25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受有上開傷害,需9個月鎖骨
骨折處始能癒合,肉體、精神上所受痛苦重大,本院斟酌原
告丙○○原任職於賓士流行視聽歌唱,月薪23,250元,後因
受傷不能提重物而離職,名下無其他財產,參酌被告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薪資證明可參,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所為侵權
行為情事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5萬元,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65,056元(即
5,806+209,250+50,000=265,056)。
⒉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
對於原告乙○○所請求郭綜合醫院急診醫療費及李外科診所
、景天中醫診所之醫療費,共計為1,790元,並有郭綜合醫
院收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26、27頁)、李外科診所
醫療收費收據(本院卷28至31頁)、景天中醫診所收費收據
(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原告乙○○醫療所必要
者,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乙○○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0,250元,並有慶元車業收費
收據1只(本院卷25頁)在卷可資佐證,惟查,原告乙○○所
騎乘之NKU-989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陳金女,並非原告乙○
○,有機車行照附於刑事警卷可稽,而原告乙○○所提修車
金額明細,復未能證明是系爭機車及原告乙○○確有支出修
復費用,則原告乙○○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是就該部分
即難予以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受有上開傷
害,肉體、精神上所受痛苦非重,本院斟酌原告乙○○任職
於富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並無工
作,名下僅有汽車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
情事等實際狀況,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4,224元,尚稱
合理正當,超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
(4)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6,014元(即
1,790+4,224=6,014)。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賠償265,056元、6,01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裁判費為
3,2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