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台新銀行請領
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自94年5月9日發卡至98年04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
年5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3,235元(內含
消費本金55,942元、利息37,293元)未按期給付。按約款第
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被告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原告得依約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
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按約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3,235元自98年0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7月31日與台新資產
管理公司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請求之
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違約金(含已發生)、墊付費用
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09月15日公
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此有債權讓與書暨報紙公告可證,
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
效力。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
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質查詢、太平洋日報
第十七版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提出之事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約定),被告自有依
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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