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定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
年利率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
充。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詎被告自96年10
月23日起之本息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147,774元、自
96年10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2,586元及前期未收利息26元,合計共150,386元,
及其中147,774元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
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共1,81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