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三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三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ZS-8769號自小客貨車」補充為「ZS-8769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薛三隆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及公眾用路安全,所為非當,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75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2號被告薛三隆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三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2年12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蚵仔寮某麵攤飲用啤酒4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興田路時,與 郭來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三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范文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