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71號原告 宋沛蓁 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6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14時40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區○○街32之5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拖吊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拖吊移置,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9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月8日將車停於路邊樹下,並沒有在黃網範圍內臨時停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舉發地點路面,畫設有網狀黃線,清晰可見,原告停車於此之前,當可明辨此地段路面已設有網狀黃線,不可臨時停車,顯係可供車輛、行人通行之地方,而原告車輛輪胎部分卻已明顯壓線,其違規停車之情至為灼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9月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採證彩色照片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所執之辯詞,無法採信。另前開路段之黃色網狀線為合法劃設之有效交通管制標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標線之全部範圍內臨時停車,且無特殊時段排除限制之例外規定,凡汽機車駕駛人均有遵守此管制規範之義務。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申訴書、現場錄音光碟1張、車輛現場違規照片共7幀、汽車車籍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於黃色網狀線內違規停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3條第1項本文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兩造就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是否屬於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佐。原告雖以其停放車輛之處所並非黃網範圍內,不應受罰云云。惟查,舉發地點路面,畫設有網狀黃線,清晰可見,而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胎部分已明顯壓在網狀黃線上,有系爭車輛現場違規照片共7幀在卷可參(見卷內21頁),足證原告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系爭車輛,且原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違規事實為真。從而,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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