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昱嘉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任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士使用上開門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2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6日間,在樂遊多網站(www.loyodo.com)佯登出售華航里程數之訊息,適 陳逸倩 、 何錦淑 、 李慧君 等人上網得知上開訊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聯絡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5,500元,應予更正)、1萬4,000元、5萬元至 李振仲 (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136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 王龍英 」為名,在網路上向從事大陸淘寶網充值匯兌業務之李振仲訛稱上開款項為其所匯入,請李振仲代為充值淘寶網點數以換取人民幣等語,並留存賴昱嘉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李振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充值點數。嗣陳逸倩、何錦淑、李慧君等人遲未收到華航里程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賴昱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印象有申辦過上開門號,身分證曾於101年6、7月間遺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逸倩、何錦淑、李慧君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李振仲使用之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另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李振仲聯絡之用,李振仲並曾撥打電話至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經告訴人等及李振仲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李振仲使用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何錦淑、李慧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陳逸倩提供之存款存根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李振仲網路聊天記錄畫面及被告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此三角詐欺方式,用以作為向他人詐騙財物之聯絡電話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調閱本件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其上「賴昱嘉」之簽名,與被告於偵訊中當庭簽立「賴昱嘉」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觀察,兩者筆跡筆劃特徵相似,此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供承該申請書上之簽名像是伊的字等語。復參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須出示雙證件正本,亦即須同時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由電信公司或通信行人員核對本人與證件上之照片,經核對無誤始能申請,如委託他人代辦,除雙證件外,尚須出具代辦人證件。倘依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只有身分證單獨遺失,健保卡沒有遺失等語,觀諸前揭預付卡申請書黏貼有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之健保卡既未遺失,茍非被告本人持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自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豈有由他人同時持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據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況上開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若真係由他人隨機拾得被告之身分證冒名申辦,又如何得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顯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本人申辦無誤。是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至為灼然。
(三)又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僅需提供相關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辦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如非供不法使用,當自行至各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非法之用,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躲避追緝。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就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縱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逸倩、何錦淑、李慧君等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陳逸倩、何錦淑、李慧君,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且被告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