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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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上訴人 蘇團達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團達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傷害致人重傷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坦承持刀揮砍告訴人靖久儀使其受傷之自白,與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附告訴人病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函附告訴人病歷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告訴人左手尺神經斷裂,經手術縫合及神經重建術後,仍有手指無法伸展、手掌無知覺情形,嚴重減損左手機能,已達重傷程度等情,經綜合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一○一年七月三日、一○一年十月三日高醫附行字第○○○○○○○○○○、○○○○○○○○○○、一○一○○○四四六四號函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照片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客觀上足以預見持刀砍擊告訴人左手,可能砍斷其神經部位,嚴重減損手部機能,致生重傷結果;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左手重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而與告訴人互毆,不合正當防衛要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已敘明認定告訴人左手已達重傷程度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八、九頁),上訴意旨指告訴人之左手僅達「減衰」效用而已,尚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林恆吉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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