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健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健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健興於民國102年9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102年9月29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有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吳傳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傳孝受有蜘蛛膜下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右手挫傷及右手第二指、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未構成重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5分許,對馬健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溯計算馬健興於酒後騎車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馬健興固不否認於102年9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服用酒類後,於102年9月29日7時5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與吳傳孝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辯稱:發生車禍和伊喝酒沒有關係,可能是伊沒有詳細注意路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於102年9月29日7時5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有路口時,與吳傳孝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吳傳孝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經警於同日8時25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628mg/L,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於102年9月28日22時許開始飲用啤酒,並於102年9月29日6時4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是以被告自騎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約1時45分(105分鐘),從而,由被告受測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一情,得推認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之初,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為:0.0628x(105/60)+0.23≒
0.34】,準此,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參以被告確於酒後騎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騎乘機車當時,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是被告所辯,顯非實在,核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警惕,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不輕,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