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吉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3年
8月15日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部分,由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可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附表編號1、2之罪則為有期徒刑,則於各案判決確定後,符合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應依同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僅有期徒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不生合併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ꆼ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脫逃│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折算一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8月14日下午6│102年8月14日下午7│103年2月11日14時許│││時7分許│時1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847號│第19847號│第939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34│102年度審易字第2834│103年度交簡字第333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4月01日│103年04月01日│103年06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34│102年度審易字第2834│103年度交簡字第3336││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05月06日│103年05月06日│103年07月0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峋│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峋│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岳│││字第7720號(已開立指│字第7721號(已開立指│字第10964號(已開立│││揮書備執行)│揮書備執行)│指揮書備執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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