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
被   告  郭侑元
       羅筠珊 (原名 羅月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卷面案由欄誤載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叁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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