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鴻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被 告 王霖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第3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係「一、確認被告 陳基礎 所執如附表一所載支
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載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返還原告。」嗣經原告當庭追加被告王
霖峻,而變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王霖峻、陳基礎
所持有如附表一所載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王霖峻、陳基礎應將附表一支票返還原告。」嗣後再撤
回被告陳基礎部分,並經被告陳基礎當庭同意,原告並將本
件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王霖峻持有如附表一之支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王霖峻應將附表一之
支票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同一基礎事實
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陳美蘭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6樓之2辦公室,簽發如附表一所載之
支票即系爭支票,原擬作為股東訴外人 謝忠儒 之往來憑證,
然該支票簽發後於當天在辦公室竟不知去向,原以為係一時
疏忽,忘記置於何處,故未辦理掛失止付,嗣於105年1月18
日仍未尋獲該支票,遂至銀行詢問經辦人員遺失支票應如何
處理,經銀行人員回覆應備現金200萬元存入甲存帳戶後辦
理掛失止付,進而聲請公示催告,且若該附表一支票遭提示
,屆時可立即存入現金200萬元辦理掛失止付,因原告法定
代理人當日未準備200萬元現金,復未確定是否遺失系爭支
票,遂返回公司尋找。直到105年1月29日仍未尋獲附表一支
票,亦無人提示,原告法定代理人便以常理推斷既未遭提示
,應還在辦公室內,因該甲存帳戶不常使用,又未簽發其他
支票,原告法定代理人遂於105年1月29日下午赴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太平分行,辦理系爭支票帳戶結清手續。
詎訴外人陳基礎竟於105年1月30日持系爭支票赴合作金庫台
中五權分行提示,原告經接獲銀行通知,迅即存入現金200
萬元,惟因系爭支票係已結清帳戶,故銀行乃拒絕辦理系爭
支票掛失止付,遂以存款不足及結清帳戶之理由退票,原告
法定代理人至此確認系爭支票確實遺失,並遭惡意占有,旋
赴警局報案。嗣被告於105年2月4日先自稱吳姓人氏,以電
話通知原告,聲稱係喬賭的人意即經營小型賭場之業者,因
某人持附表一支票前往賭博,現系爭支票由其持有,詢問原
告願意以多少代價贖回云云;又於105年2月5日下午親赴原
告公司要求處理,其後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通知原告
要求以50萬元和解,經原告拒絕。
㈡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如被告係善意
受讓附表一支票,必循正當途徑向原告行使票據追索權,被
告既因喬賭而取得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支票,竟未善盡查證
來源是否正當之義務,且其始終無法提供前手之年籍資料,
可能明知系爭支票為遺失物,進而惡意取得,依法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庭自認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支
付對價予前手或原告之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附表一支票,亦即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一
支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再原告不慎遺失系爭支票,對該支票仍有所有權,被告
又無法證明係有權占有系爭支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支票。
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載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一支票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曾抗辯:附表一
之支票現由伊本人持有,伊有取得對附表一支票之權利。附
表一支票是訴外人 龍哥 即 阿龍 於今年過年前,持附表一支票
向伊調現金,不知其真實姓名,借了約150萬元的現金,就
用這張支票抵押,原本阿龍要開本票給我們,但後來沒有開
;我們有照會這張票,票信正常,也沒有報遺失,支票帳戶
開戶又很久。故伊有支付對價而取得附表一支票,伊除了這
張支票,沒有證據證明伊有交付現金給訴外人阿龍。之後,
伊將附表一支票交給訴外人陳基礎,委託以其帳戶提領附表
一支票,退票後已由伊取回支票。雖伊沒有支付對價給原告
,但伊有支付金額給訴外人龍哥。伊沒有龍哥的真實姓名地
址,沒有辦法傳龍哥;但這麼重要的支票為什麼原告輕易遺
失,造成伊被訴外人取得金錢,這麼貴重的東西,原告為何
未妥善保管,支票視同現金,是公司的信譽等語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現持
票人係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遺失,
否認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遺失附表一之支票,且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票據,
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主
張遺失附表一支票,且被告係無償取得票據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陳美蘭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支票係
遺失等語在卷,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5頁),再依原告提出與
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確曾向原
告表示係在喬賭,因他人來賭而以票來「嘟」(即抵償之意
)等情,被告對有為上開言詞於本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
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非無據;再被告固辯稱其取得附表
一之支票係因出借款項1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
人龍哥即阿龍,而有支付對價予龍哥云云,惟其亦陳明:無
證據證明有交付對價予龍哥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
出借150萬元予他人,該金額並非少數,被告竟對龍哥之真
實姓名地址均不知悉,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證有出借及交付款
項之證明,甚且未有該人簽立之借據可佐,則倘附表一之支
票之發票人無資力給付票款,豈非無從向借款債務人追討,
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於本院辯稱有支出對價取得附表一支
票乙節,既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採信。本件原告主張
其遺失附表一支票,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之權利乙節,尚堪採信,是被告持有附表一之支票對
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已堪認定。再附表一之支票本係原告
所有為其遺失,復被告對取得附表一之支票合法占有,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既未支付對價,且無合法取得附表
一支票之權源,其係無權占有,亦堪認定,則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支票,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附表一支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支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主文第2、3項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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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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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月15日│KPA0000000│台中商業│鴻元生技│2,000,000元│
││││銀行股份│股份有限││
││││有限公司│公司││
││││北太平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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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即附表一之支票及該支票於105年1月30日編號00000000之退票理
由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