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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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張善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68元,及自民
國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按月計收違約金1,5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
連續3期為限;嗣於106年3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
日,並需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結帳日之賜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
95年9月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
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
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其期限利益。
(二)嗣被告於95年間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
惟被告於95年6月10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6月9日止結帳共計
198,268元未為給付,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卡號基本資
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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