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亦德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祭祀公業曾見 龍公
法定代理人  曾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及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89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
);嗣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745元(及自
相關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查原告係基於同
一農地買賣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均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其所承租被告所有之農地,因原告已
向被告承買致原耕地租約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給付補償金959,846元,惟扣
除被告前已給付之補償金519,101元後,被告仍須再給付44
0,745元;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就前揭已付之補償金519,10
1元,係反訴原告誤算,實際應給付之金額應為393,295元
,反訴被告應返還逾領金額125,806元。則其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發生之原因俱有關,彼此間之
請求及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准許提起
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承租被告所○○○區○○段○○○○○○號農
地(下稱系爭農地)耕作之租佃人,承租面積為3019平方公
尺(即3.112台分),經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登記在案
。嗣被告將系爭農地出賣,原告以每台分800,000元之價格
,承買系爭農地面積2510平方公尺(即2.58781台分),並
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101年7
月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表明應給予原告依終止租
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
補償。本件被告雖已給付原告51萬9,101元補償金,然其計
算金額錯誤,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1,200元/㎡,租
約面積3019平方公尺計算,總價為3,622,800元,減除本件
土地增值稅743,262元後,其餘額三分之一為959,846元【
計算式:(3,622,800元-743,262元)÷3=959,846元
】,再扣除已給付之519,101元後,被告仍應再給付440,74
5元之補償金。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並提出耕地租約、系爭
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管理委員會請購單暨
粘貼憑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7-12、7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變更,拉高請求金額為440,74
5元,此種「投機取巧」、「江湖式訴之聲明變更」,不合
訴訟要件及違反公平原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三分之一補償金,早於80年間經大法官會
議解釋廢除此強行規定,在實務上判例也已不再引用,改由
當事人雙方約定即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再給付補償金差額
,自非有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沒有一定要求付補償
金,原告係基於情懷在被告於101年7月7日經開會決議,
補償金給付以賣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後之金額,以
百分之30計算,被告依決議執行並無不當。另原告以面積30
19平方公尺作為計算補償金之基準,惟系爭土地在54年左右
,因政府開設產業道路而致面積減縮,扣除道路面積後僅餘
2510平方公尺供原告承租使用,原告計算面積之方式顯不合
理。再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亦不合理,因當時被告
係為配合政策,解散祭祀公業而將農地出售予承租之派下員
,為此全體派下員代表本決議以1台分地120萬元出售,但
派下子孫無人購買,經參考市場行情後,降價以每台分地80
0,000元賣出,本件補償金應以1台分800,000元之售價乘
以土地面積2510平方公尺(即2.58781台分),扣除土地增
值稅、代書費用、印花費後,以淨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被
告所給付之補償金並無短少。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並提出被告101年2月25日、101年7月7日之會議紀錄、
被告出售土地之相關文件、佃農及土地分明細表、市價參考
資料(見本院卷第39-44、97-120、150-152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為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之租佃人,
耕地租約記載承租面積為3019平方公尺即3.112台分(本院
卷第7頁);㈡被告公業於101年間決議將系爭農地讓售予
現耕戶之派下員,經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以每台分800,00
0元之價格向被告承買系爭農地面積2510平方公尺即2.5878
1台分(本院卷第9-10頁);㈢被告係以租約所載農地面積
3019平方公尺(即3.112台分)計算及給付原告補償金519,
101元【計算式:售價(3.112台分×800,000元=2,489,
600元)-土地增值稅743,262元-代書費及必要費用16,0
00元=1,730,338元;1,730,338元×0.3=519,101元】(
本院卷第108頁)。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金959,
846元?㈡原告得否依兩造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暨補償金協
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補償金?如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3款規定請
求補償金部分: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項第五款規定,
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按終
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
一之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第3款固有明文,但此補償金規定之立法意旨,本在落實
憲法對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
同時兼顧出租人財產權之保障,以衡平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見,此
部分立法政策旨在填補耕地承租人因失去耕地所受之經濟上
損失,並非在增加其利得法理至明。故而上開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應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前提,係
以因同條第1項第5款情形終止農地租佃契約者為限,如係
基於雙方之同意而生終止之效力,即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5款所列之事由,自不生同條第2項規定補
償承租人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499號判例、96年年
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為系爭農地
之租佃權人,惟觀之系爭農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見本院
卷第53頁),系爭農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足認系爭農地並未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調取系爭農地之承租資料,
系爭農地租佃契約已因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簽立自願放棄
耕作權書而合意終止,此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
書及耕作權放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66頁),足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農地租佃契約之終止原因,係因原告向
被告承買系爭農地而經兩造協議由原告自願放棄耕作權,此
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事由無涉
,而且原告也因承買其所租佃之耕地,當無因失去耕地而蒙
受經濟上損失之情事,按上開說明,原告自無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法定事由及給付標準請求被
告給付補償金959,846元之權利。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兩造系爭農地買賣暨補償金給與之協議法律
關係請求補償金及其得請求數額部分:
1.查原告係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同時亦係被告所有系爭農地之
租佃戶,此據兩造互陳無訛,並有系爭農地之耕地租約在卷
足考(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之派下員團體因配合政策
解散祭祀公業,而於101年間經其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包含系
爭農地在內之所有耕地讓售與租佃戶,原告乃於101年10月
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每台分80萬元之價
格向被告承買系爭農地中其實際耕作面積2510平方公尺即2.
58781台分,總價2,070,248元,被告並己依其規約所定重
度決議程序,由其全體派下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辦畢系爭
土地中原告承買範圍之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以上事
實亦據被告辯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上揭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買賣契約書據、規約影本及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44頁、第9
-10頁、第179頁及第53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實,以上情
事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既係向地主承買租佃耕地且自願放
棄耕地租約,地主即被告固無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2項給予原告補償金之法定義務,但被告之管理委員會
因緬及承購耕地之租佃戶同時也是公業派下子孫之情誼,仍
決議同意給予包括原告在內兼具 曾氏 宗親身分之承購人(共
14人)補償金,並於辦理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同時,
對全體承購人進行補償金之分算事宜,復有上揭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42-43頁)及被告提出之「曾氏見龍公派下公業管
理委員會請購單暨粘貼應證用紙」乙批(待證:對全體承購
人分算其應領取之補償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08-120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既係被告祭祀公業本於決策自由願意給與
補償金,且經原告等承購戶簽認同意領取,且此項補償決議
內容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
,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對兩造俱有拘束力。從而,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中有關補償金給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補償金,固非無憑。
2.而查,本件補償金給與之計算標準即為本案之爭點。蓋原告
主張被告已同意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即依出
售土地當期(101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00元/㎡
)作為給與標準,同時應按原告系爭耕地租約所載面積3019
平方公尺即3.112台分核算云云,無非以上揭管理委員會10
1年7月7日會議紀錄為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
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本即欲以每台分120萬元為買賣單價,依
此換算,實際上與當期公告現值1,200元/㎡相當(計算式
:120萬元÷每台293.4坪即969.91平方公尺=1,237元),
但嗣因承購人反應太貴而無人承買,故而被告始參照系爭土
地附近交易行情減價以每台分80萬元作為標準單價,以上諸
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本院卷第148頁),並據提出公告現
值與市價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就此部分
之原訂價、減價之過程亦不爭執,可信被告管理委員會101
年7月7日決議所謂補償金依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標準,其真
意應係:須出售價格與公告現值相當時始有適用,一旦實際
出售價格低於公告現值時,即應按實際出售價格作為計算補
償金之標準始稱合理。否則一旦實際售價低於公告現值,被
告仍應按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之標準,等同對被告之雙重剝
削。次查,原告系爭耕地租約登記面積固為3019平方公尺即
3.112台分,但因部分面積曾經政府徵收,故原告實際耕作
面積僅有2510平方公尺即2.58781台分,此經兩造實地複丈
測量面積完竣,並為兩造俱不爭執,被告亦係以此2.58781
台分作為買賣標的據以計算賣價,此更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此仍請求應按與現實不符之
租約面積3.112台分核算補償金,形同對被告之第三重剝削
,尤不合理,堪可憑認。從而,本件依據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由被告按土地實際面積2.58781台分及實際賣價每台分80萬
元計算,減去增值稅743,272元及代書費、印花費等16,000
元後之餘額,依百分之三十之比例給與原告補償金393,295
元當為已足﹝計算式:(2.58781台分×80萬元/台分)-7
43,272元-16,000元=1,310,986元;1,310,986元×0.3=
393,295元﹞,而被告實際給原告補償金519,101元已超逾
前開給付之數額並無短少。從而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補償金應
為959,846元,請求被告應再補差額440,745元云云,洵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補償金固屬無據,但原告得依兩
造系爭買賣契約暨補償金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與意定
之補償金,尚非無憑,但被告已如數給付並無短少,俱如上
述,原告仍請求被告補給差額44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雖已給付補償金519,101元,惟
計算錯誤,應以系爭土地之售價2,070,248元,扣除土地增
值稅743,262元及代書費等必要費用16,000元後,所得淨額
1,310,986元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應為393,295元(計算式
:1,310,986元×0.3=393,295元)。反訴原告多付125,
806元(計算式:519,101元-393,295元=125,806元)
係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應予返還。爰聲明:反訴
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25,806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反訴原告之耕地租佃人,所承租
之系爭農地於89年7月26日申請補登租約時,登記承租範圍
為3019平方公尺即3.112台分,此據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
所登記在案。而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買受系爭承租農地2.58
781台分雖係經實地複丈之面積,但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5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本應由賣方即反訴原告負擔,
但反訴原告卻將上開土地增值稅743,262元加計代書費、印
花稅16,000元後總計759,262元,強要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
30即227,778元,已有不當;次查,反訴被告於101年7月
7日參加反訴原告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其決議已明示:「
二、三分之一的權利金(按即補償金)所得計算方式依耕地
租約法第17條。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
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等文義甚明,而兩造間就補償金之
數額既無「另有約定」,也無農業發展條例第22第2項所示
「其他終止租約原因」或「原租約已歸於無效」等情形,則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照最高
法院所著10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反訴原告應依
系爭農地面積3019平方公尺,按101年當期土杝公告現值
1,200元/㎡計算,減除土地增值稅743,262元後,餘額三
分之一即959,846元補償予反訴被告。經扣除反訴原告前已
給付之補償金519,101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補給不足差額
440,745元。爰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反訴原告係依其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7日會議決議同意給
與包括反訴被告在內之系爭農地承購人(共14人)補償金,
俱如前述(參見本訴理由部分四以下),而關於應否給付補
償金事項,應屬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管理人未召集派下員
大會審議,僅由其管理委員會決定,其決議方法固非無可議
;但反訴原告係法人組織,置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人為其機關
,代表執行決議,實現其法人意志,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
條規定,其代表人(即管理人、管理委員會)之行為即等同
反訴原告法人之行為,反訴原告應承受其代表人行為之效力
,不因其代表人執行之程序或方法有瑕疵,而影響其行為之
對外效力。查本件反訴原告依其管理委員會上揭101年7月
7日會議決議同意給付補償金予包括反訴被告在內之全體耕
地承購人(共14人),且不問其實際耕作面積而一律以其等
原耕地租約上所載租佃面積,作為核算補償金之標準,此有
反訴原告自認為真正之上揭「請購單粘貼憑證用紙」乙批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8-120頁),反訴被告亦經意思表示
合致而簽認領取補償519,101元(見本院卷第108頁),俱
如上述。而上項決策既屬反訴原告之管理機關有意為之,即
無誤寫、誤算之錯誤可言,反訴原告應承受其代表人任意給
付之行為效果。故反訴被告縱因此受有超額利益,亦係基於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暨補償金給與之協議法律關係而取得,
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若認因之而受有損害,亦祇生
是否本於委任關係追究其代表人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不能對
反訴被告主張不當得得利。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管理人在
分算對承購人之補償金時,既同意均依各承購人於其耕地租
約上所載面積作為核定補償金計算依據,並已經與包括反訴
被告在內之全體承購人意思表示一致,其代表人任意給付之
效果應及於反訴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則,反訴原告仍應受此
契約之拘束,反訴被告縱受有超額利益,亦不該當不當得利
要件。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返還其逾領之補償金125,80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原告之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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