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8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夏妹 (已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
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林夏妹業於民國103年4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6年3月17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