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870號
原   告  東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舒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麗雲
被   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陳明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04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由原告連帶
負擔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尚有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67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王舒瑩(即原告東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04年8月18日因有業務需求,透過訴外人 柯盈如 介紹,由
被告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東亟有限公
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車輛之擔保。詎原告於
104年9月10日拿到系爭車輛後,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原告聯絡
被告之業務人員訴外人陳明陞,請其協助處理,陳明陞於104
年9月16日晚上7點左右到場將系爭車輛牽走,並告知原告會將
系爭車輛放回被告公司等語,並出具書面簽收,並與原告協商
違約金為6萬元,原告於104年12月2日繳納現金5,000元之違約
金給陳明陞、並以原告前繳交之1期租金49,000元及保證金20
萬元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0元。被告日前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0
4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車輛已經被告取回,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王舒瑩於104年8月13日,以其擔任東亟有限公
司負責人之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約保證金
40萬元,租賃期間104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1日止,共3年
。以每1月為1期共36期,每期租金為49,000元,由原告公司開
立期票於每月18日兌領,並由原告王舒瑩即訴外人 廖慕偉 擔任
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04年8月20日交付
系爭車輛予原告,嗣因原告一時無法籌足全額保證金,雙方合
意由原告先行給付保證金20萬元及第1期租金49,000元,保證
金餘款20萬元由原告於第2至4期租金內分期攤還。詎料原告僅
繳交前1期租金後,於104年9月16日即向被告表示無力繼續承
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給付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總額
為54萬8,800元(計算式:49,000元×34×30%+49,000元=548
,8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保證金20萬元後,原告仍應給付
被告34萬8,800元。兩造協商由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6萬元,並
由原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各為2萬元支票共3張,詎原告
之第1張支票跳票後,被告向原告催收時原告才交付現金5,000
元,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5萬5,000元。系爭本票既為租用持票
人車輛所衍生,而原告因積欠被告違約金,被告自得以系爭本
票對原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東亟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4年8月13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書,「壹、租賃約定事項」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
22日起至107年8月21日止,共3年,1個月1期,共36期,租
賃標的車輛廠牌型式為BENZA250排氣量1991C.C.出廠年份
2013年,租金第1至36期每月租金4萬9,000元(含稅5%),
保證金40萬元,本租賃標的車輛係承租人指定售車商行供出
租人採購。承租人承諾:對此租賃標的車輛自負所有瑕疵風
險,並不得以此請求減少租金或要求解約。本車出租時經保
險公司核定投保金額為162萬元,如於承租期間發生全損事
故或車輛遺失時,經保險公司依汽車保險條款規定給付保險
金後,如與事故發生時出租車輛按折舊率計算後之市價仍有
不足時,由承租人負擔其差額。「拾、違約之處理」約定:
「...四、租賃期間內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提前解約
時,承租人同意給付違約金及解約手續費;其計算方式如下
:(其計算年限標準按承租人實際已使用該車期間計之)..
.(1)租期未滿半年,則收未到期租金總和的30%。...」(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原告已繳納保證金20萬元及第1期租
金4萬9,000元,共計24萬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49頁)。本
件原告因公司財務問題而請被告人員陳明陞於104年9月16日
將系爭車輛取回,是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提前終
止契約,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已到期(自104年8月22日起至
104年9月16日止計26日)租金4萬2,4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及相當於未到期(即35個月又4日)租金之違約金51
萬6,460元(計算式:1,721,533×30%=516,460),共計55
萬8,927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保證金及租金計24萬9,000元
後,原告依約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0萬9,927元(計算式:
558,927-249,000=309,927)。被告抗辯:扣除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保證金等,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0萬餘元,兩造
以6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就該和解金額6萬元,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面額各為2萬元之3紙支票交付被告,支票均退票後,原
告於104年12月2日給付5,000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則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5萬5,000元。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票
債據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105年5月3日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704號裁
定:「相對人於104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176萬4,000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於票面載明:「本本
票係發票人為租用持票人車輛所衍生,俟發票人完全履行與
持票人間租賃汽車之帳務關係後,本本票自然作廢」(見本
院卷第28頁),可知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因租車對被告所生
之債務。扣除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等之後,兩造以原告應給
付被告6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已付5,000元,則原告尚應給付
被告5,5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據
債務尚餘5萬5,000元及利息。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人員陳明陞將系爭車輛牽走後,與原告協
商違約金為6萬元,原告於104年12月2日繳納現金5,000元之
違約金給陳明陞,以原告前繳交之1期租金49,000元及保證
金20萬元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000元(計算式:
249,000-55,000=194,000)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
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
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
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內104年12月2日繳款人為陳明陞之「繳款簽收單」記
載:「客戶名稱:東亟」,「繳款說明」欄記載:「違約金
5000元,尚欠55000待60000元付清,即撤銷民事告訴」,
繳款方式欄記載:「現金金額5000」,該單據右側記載「(
一)客戶聯(白)(二)財務部(黃)(三)會計部(紅)(四)繳款人(
藍)」(見本院卷第35頁),僅能認為原告有於104年12月2
日繳納5000元違約金予陳明陞繳交被告公司入帳,原告尚欠
被告5萬5,000元之事實,尚難因此認為被告另應返還原告前
繳交之1期租金49,000元及保證金20萬元。兩造於原告終止
契約後,既已達成原告給付6萬元予被告之合意,應係就雙
方全部之權利義務做結算。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協
商之6萬元,為不包含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等之違約金,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5萬5,0
00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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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件系爭本票)(105年度司票字第6704號)(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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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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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2月13日│176萬4,000元│104年12月13日│104年12月14日│東亟有限公司、│
││││││王舒瑩、廖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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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為支付和解金6萬元所簽發予被告之3紙支票│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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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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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0月7日│2萬元│104年10月7日│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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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1月7日│2萬元│104年11月9日│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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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12月7日│2萬元│104年12月7日│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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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
合計18,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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