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232、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分別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補充為「分別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一、㈡第6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前應補充「鄭明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同欄一、㈢第1至4行「於106年12月4日13時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刪除,更正為「於106年1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7至8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鄭明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鄭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犯罪事實㈡證據另補充「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犯罪事實㈢證據另補充「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5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6
9、9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各為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106年12月2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各為1年6月,並均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完成戒癮治療;被告鄭明德另涉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014號亦為上開106年度毒偵字第9702號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869、16796號駁回再議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遂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78、2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涉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014號之緩起訴處分效力亦失所附麗),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確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共5次,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各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各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雖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於警詢與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從事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千2百元、須扶養三名各就讀國一、小五、幼稚園大班之小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有關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㈡扣案之海洛因3包(總淨重7.97公克,總驗餘淨重7.79公克);就犯罪事實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3.04公克,總驗餘淨重2.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0.2896公克,總驗餘淨重0.2877公克),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犯罪事實㈢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就犯罪事實㈠、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均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犯罪│鄭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㈠施用第│捌月。│││一級毒品部分││├──┼──────┼───────────────────┤│二│即起訴書犯罪│鄭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㈠施用第│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二級毒品部分│日。│├──┼──────┼───────────────────┤│三│即起訴書犯罪│鄭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㈡│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驗││││餘淨重柒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四│即起訴書犯罪│鄭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㈢施用第│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一級毒品部分│餘淨重貳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五│即起訴書犯罪│鄭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㈢施用第│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二級毒品部分│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6號被告 鄭明德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16時
30分許、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內,分別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28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9日23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7.97公克,總驗餘淨重7.7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13時
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12月4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3.04公克,總驗餘淨重2.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96公克,驗餘淨重0.2877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犯罪事實㈠: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明德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送驗尿液為│││中之自白│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犯罪事實㈡: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明德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送驗尿液為│││中之自白│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因3包(總淨重7.97│││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公克,總驗餘淨重7.79│││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公克)之事實。│││320號鑑定書各1份││└──┴───────────┴───────────┘犯罪事實㈢: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明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中之供述│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嗎啡、可待因、安非│││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反應之事實。│││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1538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因2包(總淨重3.04公克│││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總驗餘淨重2.98公克)│││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命1包(淨重0.2896公克│││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9│,驗餘淨重0.2877公克)│││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分裝杓2支之事實。│││定書各1份││└──┴───────────┴───────────┘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憑。本案被告所涉上述施用毒品犯罪,前經案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此有本署相關觀護案卷在案可稽。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有法定撤銷緩起訴事由,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本署撤緩案卷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尚未能在緩起訴期間惕勵己心並改過遷善以戒除毒癮。據此,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收其個別預防之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之。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第二級毒品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7.97公克,總驗餘淨重7.7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3.04公克,總驗餘淨重2.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96公克,驗餘淨重0.287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