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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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56號抗告人 杜佳曄家福聯合藥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岳昌宏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六八一號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對第三人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的適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美的適公司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下稱原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假執行,伊已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原執行程序)代相對人清償債務完畢,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美的適公司對主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屬原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繼續強制執行;並因伊已對美的適公司清償債務完畢,亦得聲請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
詎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3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未調查上開清償結果,命伊提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及代償證明,因伊僅提出原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對相對人為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假執行之裁判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則包括債權法定移轉之受讓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亦有明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未經提出者,除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者外,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美的適公司前於106年1月10日執原執行名義供擔保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106年2月至107年6月之補助款債權,經原執行程序於106年3月10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正字第00000號扣押命令將上開補助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40萬5,661元及自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萬7,24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因健保署未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同年4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補助款債權移轉於美的適公司,美的適公司並於107年3月8日具狀陳報已自健保署受領375萬5,744元(包含本金
340萬5,661元及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之利息32萬2,838元及執行費2萬7,245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至3頁)。抗告人嗣於107年4月26日主張其已對美的適公司清償完畢,於清償限度內聲請對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移轉命令,經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11日通知抗告人補正原執行名義正本及美的適公司開立之代償證明書或收據正本,抗告人旋於同年月17日補正原執行名義正本。惟執行法院以其未遵期補正美的適公司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或類此文件為由,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執行程序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美的適公司民事聲請假執行狀、民事陳報㈡狀、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執行法院107年5月11日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4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至3、59頁)。
四、經查,原執行程序係美的適公司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無從再就原執行程序聲請對相對人「繼續」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另行開啟新的強制執行程序。又依原執行名義之記載,抗告人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與相對人負有對美的適公司連帶清償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原執行程序以連帶保證人所為之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承受美的適公司之權利,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抗告人既為原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其執原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代償證明或類此文件,無非係為證明抗告人清償之範圍,抗告人既已提出美的適公司107年3月8日陳報狀,該陳報狀已陳明美的適公司受償金額,已如前述,能否謂抗告人全未提出代償證明或類此文件,已非無疑。況抗告人既係於原執行程序對美的適公司為清償,則由執行法院調閱原執行程序卷宗亦可查明,乃執行法院遽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逕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抗告人未補正美的適公司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或類此文件,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是否另符合其他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如強制執行費用之繳納),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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