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19號原告 何信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號後方往土城方向之路段(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車速慢且車身左右搖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查後,發現原告帶有酒氣,並坦承先前有飲酒,員警隨即以酒測感知器先行測試(有酒精反應,參考數值為0.354mg/l)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於同日21時48分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原告當場拒絕簽收)郵寄送達原告,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沒有拒絕酒測,酒測值為0,未開單給原告,後又再
叫兩位警員用後來新機再測一次,酒測值也是0,後又沒有開酒測單給原告,原告認為沒有喝酒才沒有簽收。
⒉原告認為原告簽了就變成有喝酒了,所以原告不願意簽。
看能不能罰少一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
00000、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J05946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7年3月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並無故障而無法測得數值之虞。
⒉原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時,車身搖晃不穩,並
向員警陳述於駕駛前曾飲酒,是原告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可能,洵堪認定,又經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不利法效後(採證影片名稱:告知法律效果.MOV,影片時間:2分20秒許,以及影片名稱:吹不出來.MOV,影片時間:1分42秒許),原告仍持續以中斷吹測之方式,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施行,應視同拒絕酒測,是原告上開行為確屬拒絕酒測之違規已堪認定,裁處並無違誤。
⒊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故意(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7年12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89046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之陳述理由答覆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拒測酒測單、酒測感知器之畫面照片、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及譯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作業內容」中區分酒精
測試器與酒精檢知器之不同及規定「三、執行階段:……㈢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元(另有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⒎按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
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原告有故意以消極拒絕接受酒測檢定違規行為之認定:
⒈依舉發警員職務上所載陳述理由答覆表之說明:107年10
月14日錦和所巡佐 徐茂益 與警員 林君瑋 擔服20-24時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21時○○○區○○路往土城方向發現原告騎乘機車速度慢左右搖晃疑似酒駕,隨即將其攔下盤查,訪談中原告口中略帶酒氣,並坦承先前有飲酒。警方隨即將隨身攜帶之酒測感知器先行測試(當時亮起紅燈,代表有酒精反應)參考數值0.354mg/l,通知所內將酒測器送來現場(當時段備勤警員 陳建宏 ),要對原告實施酒測,現場提供礦泉水讓其漱口飲下,並請原告簽下酒後時間確認單,原告拒簽。警方將酒測器拿出要對原告酒測,但原告一直堅決認定警方已對他實施過酒測,警方多次告知他,先前所測為酒測感知器,只能得知有無飲酒反應,正確數值還是以酒測器為主,但原告拒不配合酒測,當警方告知再不配合酒測,將以拒測告發時,原告又說要酒測。警方要測時,原告又不配合吹氣(含著不吹氣或吸氣或吹氣斷續),21時48分對原告開出酒駕拒測並勸導告知將扣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報考、道路安全講習、罰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依上開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記錄:原告於107年10月14日21時0分為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疑有飲酒情形,酒測前已確認為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結束逾15分鐘以上,仍請求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拒簽」〉、酒測感知器之畫面照片〈數據:14/10/18、21:02:28、0.354mg/l〉、行向示意圖〈說明系爭地點之位置〉(見本院卷第61、65、67頁)互核相符,至為明確。則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並以初步酒測感知器檢知,顯示有酒精反應徵兆,自應配合以正式酒精測試器【須依規定檢定合格及提出檢定合格證書】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屬符合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是原告主張:(酒測感知器)酒測值為0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2.依被告提出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酒測全程錄影之結果:「原告陳稱已吹測過兩次,警員提示告以檢驗合格之正式酒精測試器,表示原告僅係吹測初步酒測感知器(按即本院卷第65頁之畫面照片),反覆溝通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警員告知超過標準值
0.25(mg/l)移送法辦、超過0.15(mg/l)開單扣車、0.15(mg/l)以下不罰;警員提示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拖詞不配合簽名;警員持續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未主動配合,警員告知『拒測罰新臺幣9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你的駕照,3年不得考取,而且你要去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警員操作酒測器,原告表示有心臟病、高血壓,警員提示酒測器請測試、歸零,手執酒測器就近觀察原告吹氣狀況,惟原告僅含住吹嘴,未吹氣或吹氣斷斷續續;原告表示心臟要那個去了(台語),未見有身體不適之狀況;原告再吹測,仍經警員表示未吹氣,原告表示沒法度(台語),未見有身體不適之狀況;警員持續要指導原告如何吹氣,原告陳稱左手臂跌倒瘀傷、有心臟病、高血壓,但話語聲量正常、與警員密集對談且氣量延續平穩,未見有呼吸急促之現象;警員表示再給原告一次機會,原告持續爭執且聲音宏亮,嗣再進行吹測,現場三名警員出手靠近酒測器觀察原告氣量,均未感知到原告有吹氣;原告表示未拒測及大聲爭執,未陳述肺活量有問題,警員再次告知『拒測當場要移置保管車輛,可以罰最高罰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然後要施以道路交通講習。』並認定原告拒測;警員手執拒測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9頁),詢問原告是否簽名,原告不簽名,持續大聲爭執,未見有身體不適之狀況。」」之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及依上開拒測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9、63頁),明顯施測之酒測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依規定送請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5946D、感測元件器號:SS1909、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3月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8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本件檢測日期係於107年10月14日,檢測次數則為第555次,並顯示「歸零:0.00mg/l,21:42」「測定值:拒測,21:48」等情甚明。則原告以類似吐氣方式吹測,並未吹氣或未以正常吹氣方式連續吹氣,致未能成功檢測,而有規避檢定之行為;況依原告與警員間密集對話之過程,原告聲量不小且氣量平穩正常,並無呼吸急促或身體不適之狀況,即無不能吹氣之狀況,原告當場亦未陳述肺活量有問題,復未舉證證明其肺活量不足而無法吹測檢定之事實。準此以觀,舉發警員執行酒測程序,除確認原告酒後逾15分鐘以上外,並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而原告不以正常連續吹氣實施檢測,致先後多次檢定失敗,可見原告確實具有故意以消極行為拒測之事實,事屬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兩位警員用新機再測一次,酒測值也是0,後又沒有開酒測單給原告,原告沒有拒絕酒測云云,顯與現場正式酒測器未檢出測定值經警員操作「拒測」及列印拒測酒測單之事實不符,均有未洽,顯不可採。
㈣至於舉發警員在舉發程序中,就其執法態度是否有不如原告
所期待之舉止,縱令屬實,惟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此部分之不當,究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就舉發程序而言,仍屬合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有未洽,要難憑採。被告以原
告確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且查無具有得減輕或免責事由,則被告所為上開原處分,亦無違反裁量濫用之情,是原告請求處罰輕一點云云,自乏依據。因之,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