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或毀損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時間」欄應更正為「106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20日19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時間」欄應更正為「106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24日15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時間」欄應更正為「106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行竊時間」欄應更正為「107年1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7日22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行竊時間」欄應更正為「107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29日13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文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涉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敲破他人車輛之車窗後入內竊取財物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竊盜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烘焙學徒、月薪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800餘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800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600元,屬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 藍芽喇 叭1個及雨傘1個(價值共計8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黑色充電器1個(價值200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5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 尤寬仁 、 陳振偉 、宋 偲源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參見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無│李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表│現金6,000餘元│李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附表│無│李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3││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附表│現金800餘元│李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4││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附表│現金600元。│李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5││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68號被告李志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尤寬仁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旋即離去。嗣經附表所示尤寬仁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李志文到案時,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尤寬仁之黑色背包1個、藍芽喇叭1個、雨傘1個、附表編號3所示陳振偉之黑色充電器1個及附表編號5所示 宋偲源 之iPhone5手機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 蕭景怡 、宋偲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尤寬仁於警詢及偵│如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實。│├──┼───────────┼────────────┤│3│被害人 王昌麒 於警詢時之│如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證述│實。│├──┼───────────┼────────────┤│4│被害人陳振偉於警詢時之│如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證述│實。│├──┼───────────┼────────────┤│5│告訴人蕭景怡於警詢時之│如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證述│實。│├──┼───────────┼────────────┤│6│告訴人宋偲源於警詢及偵│如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實。│├──┼───────────┼────────────┤│7│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佐證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3││││、5所示財物之事實。│├──┼───────────┼────────────┤│8│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局00000000K01號刑案現│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17│式,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財│││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之事實。│││107年4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五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除竊取告訴人宋偲源所有之iPhone5手機1支、現金600元外,尚有竊取告訴人宋偲源所有之現金25萬元。然查,本件警方並未查獲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現金25萬元,復被告亦否認有竊取此部分鉅額現金,且本件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竊取25萬元現金。故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責,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竊取財物││號│被害人│││││├─┼───┼───────┼─────┼───────┼───────┤│1│被害人│106年12月20日1│新北市板橋│被告行經左列地│尤寬仁之黑色背│││尤寬仁│9○○○區○○路2│點,見該處無人│包1個、藍芽喇│││││段58號 亞東 │看管,即進入教│叭1個、雨傘1個│││││技術學院方│室內以徒手行竊││││││城大樓5樓│。││││││健身社團辦│││││││公室內│││├─┼───┼───────┼─────┼───────┼───────┤│2│被害人│106年12月24日1│新北市板橋│被告行經左列地│王昌麒之現金6,│││王昌麒│5○○○區○○路2│點,見該處無人│000餘元。│││││段58號亞東│看管,即進入教││││││技術學院方│室內以徒手行竊││││││城大樓5樓│。││││││503教室內│││├─┼───┼───────┼─────┼───────┼───────┤│3│被害人│106年12月24日│新北市板橋│被告行經左列地│陳振偉之黑色充│││陳振偉│21○○○區○○路2│點,見該處無人│電器1個│││││段58號亞東│看管,即進入教││││││技術學院方│室內以徒手行竊││││││城大樓5樓│。││││││514教室內│││├─┼───┼───────┼─────┼───────┼───────┤│4│告訴人│107年1月7日22│新北市板橋│被告行經左列地│蕭景怡之現金80│││蕭景怡│○○○區○○路2│點,見該處無人│0餘元。│││││段58號亞東│看管,即進入教││││││技術學院方│室內置於教室內││││││城大樓5樓│,以徒手竊取告││││││503教室內│訴人蕭景怡所有│││││││之零錢筒。│││││││││├─┼───┼───────┼─────┼───────┼───────┤│5│告訴人│107年1月29日13│新北市新莊│被告行經左列地│宋偲源之iPhone│││宋偲源│時30○○○區○○路、│點,見告訴人宋│5手機1支、現金│││││新泰路357│偲源將其車牌號│600元。│││││巷口正好停│碼TDF-6066號營││││││車場內│業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持路邊之石│││││││塊砸破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以│││││││徒手行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