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原告 林子 原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陳致睿 律師再審被告 陳又嘉 (原名 陳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宣示時確定,同年5月8日送達再審被告,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及收文章足參(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章),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訴外人 蘇愛珠 (下稱其名)出具之承諾欠保書(下稱承諾書)中關於:「……,如未於以上日期前付清,本人願無條件歸還……」之記載,認伊與蘇愛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同小段731地號土地出售價金1/3權利(下稱系爭權利)之讓售契約(下稱系爭讓售契約)有效,再審被告得代蘇愛珠清償尾款等情,顯未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第568條第2項、第574條規定。另未斟酌蘇愛珠之證述、及伊、訴外人 林子寬 (下稱其名)與再審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認居間契約僅存在於兩造間,伊應給付全部之居間報酬,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外,亦不適用民法第271條、第570條、第572條規定。而再審被告未付出相當之勞力,即得獲取高額之居間報酬,亦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令伊得行使酌減報酬之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且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承諾書關於「如未於以上期日前付清,本人無條件歸還系爭權利」等語,為系爭讓售契約之解除條件,系爭讓售契約因蘇愛珠未於期限內清償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9條、第568條第2項規定;居間人無權代當事人清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權代蘇愛珠清償尾款,不適用民法第574條規定;居間契約之委任人為其與林子寬,居間報酬應由二人平均分擔,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71條、第570條規定;又未闡明令其為酌減報酬之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不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云云。然查:
⑴再審原告所指各節,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等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所為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並非該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係斟酌訴外人 劉義勇 (下稱其名)、蘇愛珠之證述,林子寬與再審被告、兩造之對話紀錄、承諾書,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再審原告與蘇愛珠約定系爭權利讓售價金為7,200萬元,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約定居間報酬為讓售價金之1.5%,及再審被告為保障居間報酬之權利,有權代蘇愛珠清償尾款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8頁)。再審原告截取片段文字或對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云云,洵無可取。
⑵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如主張有消滅
時效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是審判長惟於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或妨害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始有闡明之義務。本件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認定居間報酬有過高之情,且再審原告是否行使民法第572條之請求權或抗辯,非審判長應闡明之範疇。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云云,要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系爭讓售價金為7,200萬元,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居間報酬為讓售價金之1.5%,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居間報酬10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因認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原審命其給付判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有卷附原確定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10頁),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事由。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2.查蘇愛珠之證述,並非該條所稱之證物。又原確定判決已就承諾書、系爭讓售契約及相關之對話紀錄為調查,並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就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與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無影響,不逐一論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3、38頁)。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指摘漏未斟酌云云,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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