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