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貳台(含IC板貳片)及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二台、經營時間尚短,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二台(含IC板二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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