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佳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送達當時在監執行之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同年3月4日前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同年5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已逾上訴期間,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