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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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具保人魏翊丞指定辯護人王暐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即具保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魏翊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魏翊丞前於偵查中繳納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3頁),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嗣經依法拘提亦未獲,此有本院送達回證2紙、拘提報告2紙在卷可佐,復查詢被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出境,此有被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被告現經本院通緝在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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