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永洋 選認辯護人 陳建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永洋(下稱被告)絕無逃亡疑慮,請求法院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同案被告 胡少甫 、 羅志峰 、 黃彥霖 、 李晏翔 、 范綱皓 等人之供述、扣案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16316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紋字第1117032904號鑑定書、000000000號鑑定書、同案被告胡少甫、黃彥霖、 蔡翔宇 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有從桃園逃匿至花蓮以躲避刑責,而於花蓮遭緝獲之事實,其涉及之罪又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涉嫌運輸之毒品數量驚人,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甚鉅,有高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理之公益,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開始羈押。
(二)至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已有從桃園逃匿至花蓮以躲避刑責,而於花蓮遭緝獲之事實,且被告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涉嫌運輸之毒品數量驚人,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甚鉅,有高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理之公益,是參以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