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39號、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刑案紀錄,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陳佳語 表示被告已賠償等語(偵39732卷第33至34頁)之意見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威士忌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軒尼詩酒1瓶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佳語,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6339號
偵緝字第599號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日8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達門市,徒手竊取副店長陳佳語所管領展售之軒尼詩VSOP0.7公升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嗣經陳佳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明輝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2日9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成德門市,徒手竊取店長 楊勝安 所管領展售之 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嗣經楊勝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佳語、楊勝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語於警詢時之證述。(2)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3(1)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2)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取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邱志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