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54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而被告為越南國人,於107年10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1日移署入字第1110137517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文之譯本,否則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12年2月6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3日訊問筆錄、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3份,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2年2月10日具狀表示因母親生病住院,希再給予時間翻譯,然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以電話併發函原告於5日內提出前開文書之越南譯本,該函於112年3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惟原告仍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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