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心怡被告謝睿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睿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安全帽一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睿和及 游嘉儀 (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渠等之子之腳踏車遭 林意元 竊取,其2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巧遇林意元,謝睿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分持木棒及安全帽毆打林意元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致林意元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謝睿和及游嘉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睿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意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游嘉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傷勢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11年8月5日敏總(醫)字第1110004006號函暨林意元病歷及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另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棒1支係其自地上拾取,非其所有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1木棒1支2安全帽1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