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振全鋼鐵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4日以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因相對人遷移不明已屬送達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
此檢附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
存證信函等件,聲請准予裁定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
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
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亦足
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
謂法定代理人,即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屬之,且受領送達,
為訴訟行為之一種,關係至為重要,如許向無訴訟能力之本
人為送達,即係承認無訴訟能力人亦有訴訟能力,殊非保護
其利益之道,此為本條項設定之目的。是對於法人之送達,
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公司
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僅就
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6樓」郵
寄,尚未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高雄市○鎮區
○○○路○○巷○○弄○號」為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難
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