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翔明知告訴人韋○雄(已改名韋○灑)只答應借他每月低收入戶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千多元的一半,即4千元到5千元不等,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之1告訴人住處,佯以借款為由,誆向告訴人借郵局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隨即以行動電話拍該存摺之封面,並詢問告訴人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致告訴人一時疏忽不察,陷於錯誤而告知被告上開帳戶密碼,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113年1月、2月間,將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9千元轉出,事後又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動用其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把告訴人的郵局帳戶綁定我的GooglePlay帳號多次購買遊戲點數,不是登入網路郵局把錢一次轉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在113年1月20幾日,來我住處找我跟我說他缺錢,想要跟我借錢,他沒有說要借多少錢,也沒有說何時要還,也沒有約定利息,他說要看我的存摺,我就拿我的郵局存摺給他看,他用手機拍照,我沒有給他印章、提款卡,但是我有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告訴他,我當時一時疏忽才會告訴他,我沒有拿現金借給他,當時郵局帳戶裡面沒有存款,但是毎個月底有9千多元的市公所低收入戶補助進來,我是說我可以借他一半,就是大約借他4千到5千元,但他於113年1月30日就用網路轉帳把我的9千元轉走,只剩下9百多元在戶頭等語(他字卷第5-6頁)。

 ㈡然告訴人之上開金融帳戶並未申請網路銀行且未申辦約定轉帳帳號,該帳戶於113年1月至2月間,所有提款紀錄均為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並無存款轉出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3年11月21日花營字第1139501803號函、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交查卷第57頁、院卷第105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登入網路郵局後將存款轉出等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㈢又告訴人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3月31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故無法調查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實在。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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