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於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復無照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李秀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0鄰○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蘭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0時到11時左右,在花蓮縣富里鄉中山路其親家家裡,喝了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本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從花蓮縣富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的方向行駛,後來在花蓮縣○里鄉○○路000號前被警察攔檢,警察於同日11時45分測到李秀蘭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蘭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