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仍不知悔改,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五號提起公訴,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經該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五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自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號九樓之三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辯稱本件係警察來查戶口問伊有無再施用安非他命,伊稱有,並拿吸食器給警察,應屬自首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告知同分局北門派出所被告涉有毒品案件但找不到人,故由北門派出所員警申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等情,業據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供明在卷,並有搜索票一紙附卷可稽。再依証人申請搜索票時所提出之查証報告及受理報案登記簿(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0八卷)所載,本件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於申請搜索票時,已經因受理報案及查証結果,對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具體懷疑。是本件上訴人並非在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渠雖坦承犯行,然僅係自白犯罪,尚與自首要件不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二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新竹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五七號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竹所總字第二00號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固非無見,然漏未審酌被告累犯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自首指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未審酌上訴人累犯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查獲,依然再犯、施用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係上訴人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渠供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南薰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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