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5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簡嘉宏 律師乙○○被上訴人己○○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戊○○父子分別為上訴人之子、孫,於民國(以下同)95年6月13日被上訴人己○○未經上訴人同意,以偽造文書等方式,擅自將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基地臺北市○○區○○段○○段751、752、753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A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75/14000,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96年11月13日、97年2月21日仍未經上訴人同意,以同一方式擅自將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所有權、及基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367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8/10000,分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戊○○;97年2月29日為上訴人獲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460號偵辦中;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己○○、戊○○應分別將系爭A、B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751、752、75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775/14000)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建號213號)於民國9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367地號土地(面積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84/10000)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權利範圍1/2(建號293號)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367地號土地(面積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84/10000)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權利範圍1/2(建號293號)於民國97年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A、B房地分別贈與予被上訴人父、子,有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贈與同意書、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為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就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戊○○父子分別為上訴人之子、孫,於95年6月13日被上訴人己○○將上訴人所有系爭A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75/14000,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96年11月13日、97年2月21日將上訴人所有系爭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8/10000,分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戊○○;上訴人獲悉後於97年3月2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系爭A、B房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刑事告訴狀在卷(原審卷第119、120、56、57、61、62、64、65、77至82、93至98、17至23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未經上訴人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將上訴人所有系爭A、B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A、B房地分別贈與予被上訴人父、子,有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贈與同意書、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為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就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所有系爭A、B房地分別贈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贈與同意書、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在卷(原審卷第114至116頁)為憑;上訴人對於贈與同意書、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上簽名之真正,於原法院、本院分別為「對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我簽名是因為被上訴人拿給我簽,…」等不爭執之陳述,有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07頁、本院1卷第126頁背面)足稽;且就系爭B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戊○○之事實,於原法院及本院分別為「…承認曾贈與信義路房地給被告戊○○…」、「我是要贈與給我孫子(指被上訴人戊○○)…」等不否認之陳述,亦有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31頁背面、本院1卷第126頁背面)足稽;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非無可信。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96年9月19日所簽署「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同意書」分別略以:「贈與人:丁○○○…願將名下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3段8巷29號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給受贈人:己○○…並同意自即日起將該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全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己○○,經雙方同意特立本契約書為憑。贈與人之不動產標示內容如下:…」、「贈與人:丁○○○…願將名下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6段42號之不動產(房屋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給受贈人:戊○○…並同意自即日起將該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全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於受贈人:戊○○,經雙方同意特立本同意書為憑。並授權由己○○…全權辦理此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贈與人之不動產標示內容如下:…」,並經被上訴人於受贈人欄簽名或蓋章予以允受,有前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同意書」在卷(原審卷第114、115頁)足稽;參照民法第406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成立。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被上訴人己○○利用上訴人識字不多,不解「贈與同意書」、「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等內容之意義而簽署,自始無贈與之意思,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撤銷(參閱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己○○利用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實未達可了解「贈與同意書」、「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等法律文件之意義,而以詐欺之方式令上訴人簽署前揭文件,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前揭文件之意思表示等語(參閱本院卷第25頁以下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查:
1.「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項後段亦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於前揭文件上簽名無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迄未就其於前揭文件簽名無過失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其識字不多,竟於不解前揭文件內容之意義,任意簽名,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參照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意旨,非得撤銷,上訴人主張撤銷前揭文件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由此,亦堪認上訴人對於「贈與同意書」、「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等內容之文義,並非不認識;且上訴人識字不多,不影響其簽署「贈與同意書」、「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之效力。
2.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之方式令上訴人簽署前揭文件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於原法院未曾主張有被詐欺之事實,迄98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陳述:「…是被上訴人告訴我要過古坑那間(參照前揭上訴理由狀,應指雲林縣○○鄉○○路○○○巷○○○號房地而言)騙我簽名…」等語(本院1卷第137頁),而雲林縣○○鄉○○路○○○巷○○○號房地於93年3月5日依分割繼承契約書之約定,由被上訴人己○○繼承,且被上訴人己○○就該建物之基地、及房屋分別於93年3月9日、96年3月1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分割繼承契約書、及該建物之房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1卷第165、166頁、原審卷第253、255頁)足憑;而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贈與同意書」係在95年5月15日、96年9月19日,距被上訴人己○○繼承雲林縣○○鄉○○路○○○巷○○○號房地為繼承登記,已有2年以上或6個月以上之相當時日,豈有被騙誤信之可能,上訴人所為「…是被上訴人告訴我要過古坑那間騙我簽名…」之陳述,自難憑信。
3.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96年9月19日分別簽署前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契約書」、「授權書」及「贈與同意書」,隨即於95年5月17日、96年9月19日向雲林縣古坑戶政事務所(以下稱古坑戶政所)親自請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印鑑證明」,經古坑戶政所核發印登字第0001334號印鑑證明3份、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6份,並使用於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事實,有「不動產贈與所有權契約書」、「授權書」及「贈與同意書」、古坑戶政所98年3月27日雲古戶字第0980000552號函檢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9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831548100號函檢附系爭A、B房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原審卷第114至
116、216至218頁、本院1卷第68至118頁)足稽;由上揭上訴人簽署前揭文件,隨即請領印鑑證明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不同意贈與系爭A、B房地云云,實難採信。
4.再由上訴人所有系爭A、B房地所有權狀,亦經被上訴人持以為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申請書附件,有前揭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9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831548100號函檢附系爭A、B房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己○○翻箱倒櫃盜取使用,業經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在案;惟查上訴人向檢察官所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788號、98年度偵字第6249號、第16758號、98年度偵續字第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1卷第63至65、224至226頁)足稽;此外,迄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己○○翻箱倒櫃盜取使用,自無足取。
5.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曾於96年9月13日同意系爭B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原審卷第228頁)足憑;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於96年9月13日雖同意系爭B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戊○○,惟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與女兒等商議後,因女兒反對旋即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己○○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有以電話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隨即於5日後之96年9月19日簽署前揭「贈與同意書」,並請領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要無足採。
6.上訴人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劉謝麗月沈謝慧珠 於原法院所為證言,證明上訴人確不同意將系爭A、B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父子之事實;經查證人劉謝麗月、沈謝慧珠於原法院雖曾一致證稱:97年農曆大年初二一早,聽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就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己○○未予知會即將雲林古坑、及系爭A、B房地全部過戶等云云(原審卷第205至207、270頁背面);惟查證人均為上訴人之女,就上訴人所有系爭A、B房地所有權,有繼承之期待利益,所為證言難期無偏頗之虞,再參以證人劉謝麗月為證言時,其配偶一再於旁聽席上打岔、提示證人證詞,一度為法官諭請暫時離開法庭,有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06頁正背面)足稽;由此,證人所為之證言難為真實之陳述,證人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因系爭A、B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發生爭執之證言,尚難逕採;上訴人主張無贈與予被上訴人父子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信。
7.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擅自將上訴人所有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父子,97年2月6日獲悉後即向被上訴人己○○表示未曾同意,顯已撤回授權被上訴人己○○之代理權及撤銷對於被上訴人戊○○之贈與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己○○仍無視上訴人之意思,於97年2月21日仍將系爭B房地之應有部分1/2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自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云云;查97年2月6日為農曆除夕,依上訴人所舉前揭證人所為證言,係農曆大年初二即97年2月8日因不同意將系爭A、B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父子,而與被上訴人己○○發生爭執,既已知悉系爭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已為被上訴人己○○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戊○○,其餘1/2尚未移轉,竟未加阻止(阻止方式或訴之親友、或函請地政機關禁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仍任令被上訴人己○○於97年2月21日將其餘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且證人所為前揭證言已難逕採,有如前述,難認有對於被上訴人己○○有撤銷系爭A、B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父子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於97年2月21日代理上訴人將系爭B房地之應有部分1/2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自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云云,即失所據。
8.查: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96年9月19日將系爭A、B房地分別贈與予被上訴人父子,並已於95年6月13日、96年11月13日、97年2月21日分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迄無法證明於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參照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A、B房地之所有權,即失所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由被上訴人委託代書為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協同上訴人與代書核對身份證,以致代書拒絕送件而自行以代理人送件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己○○惟恐上訴人知曉、及未得上訴人同意贈與之事實等云云;查被上訴人委託代書為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協同上訴人與代書核對身份證,以致代書未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送件,而自行以代理人送件之事實,固據證人丙○○、甲○○、 簡美惠 分別於本院到場結證在卷(本院1卷第148、149、218背面至221、247頁)屬實;惟查上訴人係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被上訴人己○○委託辦理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丙○○、甲○○與被上訴人同住於高雄市,且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申請文件資料,業經代書為其檢視備齊,上訴人又已出具前述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己○○等事實,亦據證人丙○○、甲○○、簡美惠結證在卷,又有前揭授權書、贈與同意書在卷足稽;被上訴人自行檢附代書為檢視備齊之文件以代理人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困難之處,況且尚有「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其自行送件無違常情之處;被上訴人己○○未協同上訴人與代書核對身份證,而自行以代理人送件,亦不足認上訴人無贈與系爭A、B房地之意思表示,及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惟恐上訴人知曉、及未得上訴人同意贈與之事實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亦無足取。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原因」,而非「贈與原因」,所為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等云云;惟查,兩造間之系爭A、B房地之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已有效成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其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或「贈與」涉及稅賦之徵收,無礙於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成立,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最終目的;矧: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則「贈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亦應適用「贈與」行為之規定,上訴人持以主張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法律上原因,亦無足取。
七、上訴人另於本院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另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已於95年5月19日成立贈與契約,6月13日為系爭A房地所權之移轉登記,而系爭A房地之租賃契約已於95年5月31日屆滿,理應由被上訴人己○○與訴外人即房客 范永昌 續約,竟仍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范永昌續約,由此堪證上訴人確無贈與系爭A房地予被上訴人己○○云云;惟查:當事人除有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為上開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予以斟酌,應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B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A、B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非有據,為無理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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