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德田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上午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鳳山之住處,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五福二路,適有告訴人蕭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三路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蕭OO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同案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