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過失致死罪,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汽車駕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令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道路交通號誌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駕駛人為充分之注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本案車禍發生時值深夜人車稀少,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猶應注意左右來車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得通過,如此方能預見右側死者車輛接近通行時,即能順利減速甚或停車,讓死者車輛得以安全避讓,此亦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目的所在,惟被告卻持續以超過速限時速55.21至62.95公里速度行進,顯有疏失。㈡依卷附車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機車毀損嚴重且機車車痕長達24公尺之刮地痕等情節以觀,足見撞擊之猛及車速之快,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並未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有違上開規定,核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有過失,亦堪認定,原審以若非死者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以被告所行之車速仍不至於與死者發生事故,不具過失,仍有未洽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被告並不能預見同時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一方即被害人會闖紅燈,且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沿博愛街南往北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其由交岔路口停止線至碰撞地點距離僅15公尺,若以被害人機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計算,僅約時1.35秒,於此瞬間短暫時間,要求被告能於發現被害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時,瞬間將車輛煞停而避免碰撞,實無可能;又依肇事地點,由光明六路地下道駛出時,其右側因有天橋及其他建築物阻擋駕駛人之視線,有現場照片及前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被告沿光明六街地下道駛出,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並無法看見被害人,而被告於駛入交岔路口後,突發現被害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時,亦確有採取煞車及往左閃避之措施以避免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煞車痕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已盡其可能避免碰撞被害人,然因事出突然且反應時間不足故仍無法避免,實難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綜上所述,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有注意之可能,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自西向東行駛,行經光明六路、博愛街口,原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逾時速58公里速度行駛,適許 邱淑卿 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闖紅燈,致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後,車頭仍以逾58公里時速與許邱淑卿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碰撞,許邱淑卿因此倒地,經送東元綜合醫院,到院前因胸腹部鈍力損傷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
656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23年度上字第5223號判例亦分別闡示甚明。末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㈢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㈣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日竹苗鑑980008字第0985300594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乙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應得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許邱淑卿所駕駛之MJ9-732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害人到院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雖超速行駛,但當時行駛方向為綠燈,而本件被害人乃突然闖紅燈行駛,於察覺被害人機車時雖已緊急往左邊閃避仍來不及而撞上被害人等語。
六、經查:㈠上揭車禍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等件可按,是以,被害人乃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固堪認定。
㈡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路段之速限為50
公里/小時(見相驗卷第13頁第7欄位),故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應足認定之。
㈢據證人 張哲榮 於警詢中證述:「我駕駛機車停等紅燈於新竹
縣竹北市○○街上與光明六路口北往南方向,自小客車6766─TX沿光明六路地下道直行西往東方向,突然有一部重機車
0000000從我對向闖紅燈過來,就在路口發生碰撞。」、「我看見重機車駕駛人在闖紅燈時都沒有減速跡象,直接通
過路口,沒有注意左右來車。」等語(見相驗卷宗第10頁),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中均供述: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等語(見相驗卷宗第5頁、98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卷第22頁背面),是證人張哲榮證述與被告供述一致,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上與光明六路口之事故發生路段時未依燈號闖紅燈行駛之事實亦足認定之。
㈣本件被告車速及有無超速之認定:
①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
:「依警方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表中記載當地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而機車被撞後往其行駛方向之右側滑行並留有長25公尺之刮地痕,因機車往右滑行之動力全部來自遭自小客車撞擊時之動量轉移,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在柏油路面倒地滑行之阻力係數為0.53-0.62計算,機車應被58-64公里速度之車子撞擊,換言之,賴車之時速至少為58公里以上,顯然賴車以超速行駛」等語,此有98年3月2日竹苗鑑第980008字第0985300591號函文所附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72頁)。
②另依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所載(見
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卷第36-45頁):「小汽車車速之推論:由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小汽車之左前輪留下11.5公尺之剎車痕,而右輪留下9.5公尺之剎車痕,由車痕之長度可推估得知,小汽車之車速至少有46.8公里/小時,其計算如下(因事故現場為瀝青柏油乾燥路面,採用路面摩擦係數0.75):時速平方=2×路面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剎車痕=2×0.75×9.8×11.5=169.05,故時速=13m/sec≒46.8km/hr,再由小汽車左前車頭撞擊橋墩嚴重毀損,且車子停止下來之事實可知,小汽車並非在剎車後即停止下來,而是撞擊橋墩才停止下來的,故可知小汽車之車速遠高於46.8公里/小時。為進一步確定小汽車之可能行車速度,由機車倒地之刮地痕長度進行推估是一可行之方法,由現場圖另可得知機車受撞擊後往右後方(以機車行向而言)彈射所形成之刮地痕長約23公尺,而機車停止位置離刮地痕起點之垂直長度約有24公尺。
僅由24公尺之機車刮地痕長度(完全排除機車之動能所造成之水平(行車方向)位移),採用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5-0.65(參考國內學術單位機車刮地痕實驗所得到之滑動摩擦係數:在車速為40-50公里/小時,約介於0.5-0.54,而超過50公里/小時,其滑動摩擦係數約為0.53。再參考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事故分析引用之數據0.53-0.65,推估小汽車之車速介於55.21-62.95公里/小時之間,其計算如下:
車速平方(摩擦係數為0.5時)=2×路面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剎車痕=2×0.5×9.8×24=235.2,故時速=15.336m/sec≒55.21km/hr;車速平方(摩擦係數為0.65時)=2×路面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剎車痕=2×0.65×9.8×24=305.76,故時速=17.485m/sec≒62.95km/hr。
再者,以機車之行車方向而言,被撞後未往右前方運動,而是往右後方運動,顯示機車之往前動能在撞擊小汽車後大部分被反作用到機車身上。又機車被撞後,騎士與小汽車之右前擋風玻璃發生碰撞,並被帶往小汽車之行車方向飛行約十餘公尺落地。人員被汽車撞擊及其後之飛行落地是造成人員重傷害之主要原因。是故就上述之推論可知,該小汽車之車速約介於55.21-62.95公里/小時,亦即小汽車車速明顯高餘50公里/小時。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時速約50多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④綜合被告供述輔以二份鑑定意見書以科學公式運算結果,
均可得被告當時已經明顯超過速限(當地速限為50公里/小時)行駛。
㈤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有超速行為,而被害
人行經上開路口闖紅燈行駛,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有無過失?被告超速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訂有明文,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自足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不會闖紅燈行駛,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倘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得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②又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相驗卷
第12頁、17-21頁)顯示事故發生地點之當地路況、視線狀況及地形等客觀情形得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闖紅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到達兩車碰撞地點距離約僅有15公尺之狀況下,假定機車以40公里/小時之速度進入路口,到達碰撞地點約僅需1.35秒,而於短暫二秒不到之時間,要苛責被告行駛中隨時保持預期有人闖紅燈並於未及二秒之時間做出閃避動作實為強人所難,應非法律所欲規範之非難行為;再者,依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所載:「由小汽車行經地下道出手至事故路口之停止線距離約僅50公尺,且右側路邊有天橋及其他建築物阻擋小汽車駕駛人之視線,亦即往右看僅能看到右側博愛街由南往北車道上近路口之部分車輛,然而隨著小汽車駕駛人逐漸接近路口,往右側看雖可看到較遠博愛街由南往北車道上之車輛,但此時已非常接近路口,可行反應之空間及時間已十分有限。再者,小汽車駕駛人並無法預期機車會闖紅燈。因此,在機車闖紅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到達兩車碰撞地點距離約僅有15公尺之狀況下,假定機車以40公里/小時之速度進入路口,到達碰撞地點約僅需1.35秒,相對於小汽車駕駛人而言,若處於接近路口附近,實際上難以做出有效之反應行為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其認知反應時間即需約0.7-1秒(年輕人反應時間較快),若再考慮剎停時間「例如50公里/小時車速之剎停時間約1.9秒」,1.35秒明顯不足,故本案小汽車接近路口見機車闖紅燈進入採取轉向剎停行為,顯然汽車駕駛人有注意前方路況,且已善盡駕駛人防範事故發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卷第41-42頁)。另被告亦供述:「我看到被害人時,他已經在我右前車頭約一台摩托車的距離,我就緊急剎車向左邊閃避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綜上所述,首先,本件實難強行課以被告(汽車駕駛者)行駛中隨時保持預期他人會突然為違規之警覺心態及注意義務,再者,本件被告於察覺被害人闖紅燈行駛於道路上之際,已盡其可能以將車輛緊急左轉方式盡量避免撞擊被害人,然因事出突然且反應時間不足故而仍無法避免撞擊被害人。
③綜上所述,縱被告當時超速行駛,然如前開所述,其車速
約為55-62公里間,速度並未超過標準甚多,且被告當時所行經之路段係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又為綠燈直行,若非被害人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以被告所行之車速仍不至於與告訴人發生事故,故本院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而肇事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亦均認為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但於其鑑定結果均陳述被告超速行駛與本案肇因無關一節。從而,縱被告有超速行駛,亦與發生本件車禍原因無涉,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申言之,生命無價其驟逝誠令人惋惜,若其事故係因外力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在不同法體系上,即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成立之要件及責任程度、型態各有不同,欲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該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超速行駛雖違反行政法規之規定,然依據上開構成要件檢視結果,其與刑法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尚不合致,實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刑事罪責。
七、本件公訴人起訴雖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日竹苗鑑980008字第0985300594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等為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依據,然上開資料僅得證明本件發生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已死亡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超速行為與本件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本案被告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本無防止之義務,且依車禍當時情形,亦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被告固可能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行為,對於肇致被害人死亡之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