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群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28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群凱與告訴人 陳世 昱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果菜市場內,因細故生有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板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臉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