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鍹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回復本院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爰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陳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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