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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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昌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昌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昌斌原向 羅瑞一 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商場攤位販售鍋貼、煎餃。丁昌斌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抵達上開商場攤位準備營業時,發現冰箱遭斷電,造成冰箱內之鍋貼、煎餃因未冷藏而損壞,丁昌斌認係之前與羅瑞一因房租支付問題有所爭議,羅瑞一故意切斷電力供應以為報復,遂前往商場找羅瑞一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扭打並倒地,丁昌斌起身後,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羅瑞一,致羅瑞一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九×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羅瑞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羅瑞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 馬國強 於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羅瑞一,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作勢欲攻擊伊,伊始出手攻擊告訴人,伊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
二、經查: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瑞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
日被告開店時,發現冰箱沒有電,就跑到辦公室找其理論,雙方在辦公室外面吵起來。嗣被告即握拳打其臉,其以手擋住臉部,導致左手遭被告打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日羅瑞一將其摔倒後,其起身時,告訴人作勢欲攻擊伊,伊始出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係於伊起身後始行受傷;伊係打到告訴人手部與胸部(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參以證人馬國強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羅瑞一把丁昌斌壓倒在地上後,丁昌斌就打羅瑞一幾拳等語(參見偵卷第三0頁),復以告訴人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左前臂受有挫傷紅腫(九×四公分)之傷害一節,亦有仁慈診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參見警卷第一三頁),從而,被告當日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左前臂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遭告訴人摔倒後,起身後告訴人猶舉拳作勢欲攻擊,伊始出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尚未打伊,伊就先打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依此,告訴人縱有作勢欲攻擊被告,但實際並未出手,並未對被告造成現在不法之侵害,但被告卻於告訴人羅瑞一尚未出手攻擊之前,即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被告此舉顯不該當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自無從據此主張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除前述左前
臂挫傷紅腫(九×四公分)外,尚有右後頸部挫傷之傷害云云。惟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攻擊時,其先以手保護臉部,被告復以右手拉開其保護臉部之左手後,左手出拳毆打;被告與其係站立面對面(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三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係攻擊告訴人正面(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參以告訴人自稱身高達一百八十公分(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遠高於被告,是殊難想像雙方於面對面之情形下,被告以右手拉開告訴人保護臉部之左手,復能以左手攻擊遠高於其自身之告訴人右後頸部。告訴人雖陳稱當日被告曾打到其身體的頭部、臉部、後腦勺,並稱後腦勺之傷害較為嚴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創後,至仁慈診所就診驗傷,而仁慈診所就病患描述及該院理學檢查發現右後頸部有壓痛,左前臂挫傷紅腫(九×四公分)等情,有仁慈診所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仁醫字第一0四0八00一號回函一份在卷(參見本院第七頁)。依此,告訴人雖稱其遭被告攻擊後腦勺之傷害較為嚴重,然其右後頸部之傷害卻屬外觀不顯之壓痛,與右前臂所受紅腫之傷害可以目擊檢測明顯不同,故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攻擊所致,實非無疑。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依據,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亦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攻擊所造成。從而,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左前臂挫傷紅腫(九×四公分),而不及於右後頸部挫傷。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於本院審理坦承出手攻擊告訴人但否認傷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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