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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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世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松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當時另有持手電筒1支入內行竊。
㈡被告竊得之iphone耳機為1副,並非1只。㈢本件證據尚有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孔麗珍莊嘉瑜黃品容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
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收入1日約新臺幣(下同)1,200至1,5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iphone耳機1副、現金1,250元,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而其中現金979元業經發還被害人孔麗珍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iphone耳機1副、現金271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手電筒1支,既為其所持用,衡情應為其所
有,惟該支手電筒並未扣案,衡情其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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