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易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易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蘇易翔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11年5月2日4時24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銀
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雖非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蘇易翔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
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實有不該,且考量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並斟酌其前於95年間,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22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肄業、職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被告蘇易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易翔前於民國95年間,因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2、3時許止,在臺中市五權西四街之酒吧內,飲用紅酒後,仍於同年月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與五權西四街交岔路口時,因併排臨時停車於道路上,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測得蘇易翔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易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民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3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