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士傑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士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壹包(含包裝袋參拾壹只,驗餘總淨重玖拾柒點陸伍公克)、紅包袋貳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士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4時3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DaiShijie)與 王勝展 (暱稱: 王小展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10年7月13日17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2樓之4住處,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與王勝展,王勝展因而賒欠戴士傑900元;後戴士傑於110年7月15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處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自其身上查獲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紅包袋2袋等物,並經警徵得戴士傑同意,至戴士傑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2樓之4住處搜索,在該處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共扣得31包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98.72公克,驗餘總淨重97.65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6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訴字卷第98-99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7、10-11頁、偵字卷第15-19、191-192頁、訴字卷第93-98、127、132頁),核與證人王勝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卷第79-81、86-8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4358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14-25、35、44、57-60頁、偵字卷第99、101-104、107-1
08、113-165、175、185頁、訴字卷第11頁),及扣有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毒品咖啡包31包、紅包袋2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購得之毒品,於警詢、偵查時均稱係110年7月12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内向陌生人以每包2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購買34包,1包300元,因買的量多,有減價便宜一點賣,總數算1萬元等語(訴字卷第134頁),參酌本案被告以每包300元價格販予王勝展,是無論被告究以每包200元價格購入,或以34包合計1萬元價格購得,被告均係以高於買入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再審酌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入價格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以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自白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辯護人另以:被告職業為務農,雖有正當職業但收入不佳,
家中尚有母親及兄長遺留年僅3歲姪子須扶養,全家僅賴被告一人微薄收入,請准被告重生之機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被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販售第三級毒品僅1次,數量3包,價格為900元,交易金額甚微,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亦非以販毒為業之人,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是本院認如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㈣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於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時,另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查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檢驗成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435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07-108頁),惟毒品之成分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除非實際參與該犯罪、親自見聞分裝過程或以精密儀器檢測外,否則主觀上實難以預見其內之實際成分;本案查扣之毒品,送驗結果雖有上開二種三級毒品成分,然其中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僅微量,參照前開鑑定書備考欄記載: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語,足見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關於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純度甚微,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其純度,遑論被告未參與毒品分裝、製作,且無精密儀器測量,更難期待被告預見其毒品咖啡包內含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難就被告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
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危險性,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至鉅,及購入毒品金額非高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姪子同住,職業為務農,月薪約2萬餘元(訴字卷第13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毒品均屬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販售毒品之用;另查扣之紅包袋2袋,為被告作為包裝毒品咖啡包所用,此為被告於警詢坦承(警卷第3頁),均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以每包300元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王勝展,固
如前所認定,然被告否認王勝展已交付購毒款900元,本院審酌王勝展於偵查中雖證述:其事後才領錢,大概在當天晚上7、8點,在嘉義市友愛路戴士傑家附近,把900元拿給他等語(偵字卷第81頁),然從被告與王勝展於110年7月13日18時許後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畫面,可見被告於該日18時34分許,傳訊王勝展問:「你好了沒」,王勝展於該日19時5分許回訊:「等一下我在北社尾」,被告嗣於該日21時28分許傳訊王勝展問:「現在呢」,繼於該日22時41分許,被告撥打語音通話與證人王勝展,然王勝展未接,後於110年7月14日14時3分許,被告傳送「讚」之手勢圖樣與王勝展(偵字卷第99頁)。依上開被告語王勝展之通訊內容,可見王勝展僅在當日19時5分回覆被告,此後二人未有聯繫,則王勝展所稱於110年7月13日19、20時許,有交付購毒款項900元與被告,即屬有疑,此外復無證據認定王勝展確已交付900元購毒款項,應認被告尚未收受900元款項,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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