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瑞玲 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林余錫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献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自明。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116號裁定其自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110年6月2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15,145元,清償6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清償總金額為1,080,000元,清償成數為14.56%。本院於110年12月2日下午5時25分公告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過半數具狀表示不同意上開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列計32,500元,較本院109年消債更第116號民事裁定認定每月收入以42,626元為計算標準低,且債務人109年4月至110年3月各式收入總額為775,212元,平均月薪應為62,934元,而每月必要費用應以15,946元列計,且其子女分別於111年3月及112年2月成年,屆期應將扶養費剔除,故應提出分三階段履行之更生方案,另債務人現有資產除信託財產668,392元、汽車8,000元外,尚有郵局之保險解約金204,097元,皆應提出等值之價金,納入更生方案,分期清償債權人,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低報收入、高估支出、漏列財產等情事,難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已盡力清償之標準,故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認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2日函詢債務人是否願依本院建議調整更生方案,惟債務人具狀陳報不願另行修正更生方案,據此難認債務人有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亦難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4,000元,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4,866元,經本院依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以42,626元為計算標準,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732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4,866元),然進入更生執行程序後,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列載每月收入32,5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1,380元,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比上開裁定所認定減少10,126元,支出卻增加11,648元高出聲請更生程序時甚多,債務人若以此計算,每月收入尚不足負擔生活支出,其提出每月清償15,000元之清償方法,殊難理解。且經本院函詢債務人任職之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陳報債務人109年4月至110年3月間各式收入總額為775,21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2,934元(計算式:775,212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載每月收入有少報甚多之情。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既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卻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更改支出金額為26,514元(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500元、房租4,250元、勞保費667元、健保費1,704元、雜支4,8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車稅993元、手機費1,100元),高出聲請更生時甚多,亦未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且債務人長子91年3月生、長女92年2月生,長子已成年,長女於112年2月成年,債務人就其子女扶養費支出減少之部分應為調整,惟債務人未就此部分調整。此外,債務人尚有信託財產668,392元、汽車8,000元、郵局之保險解約金204,097元,均未將其財產價值列計於更生方案中提列等值之價金清償債權人,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低報收入、高估支出、漏列財產等情事,難認已符合本條例第64條之1所定已盡力清償之標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務人是否願依本院建議調整更生方案,債務人亦不願另行修正更生方案。
從而,債務人經本院依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認定其每月收入及支出作為進行更生程序之計算標準後,卻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更改收入及支出金額,降低其清償能力,亦未將車輛、保險解約金、信託財產列入更生方案中提列等值之價金清償債權人,難謂有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自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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