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震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以110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嘉義水上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被告黃震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雲林縣○○市○○街00巷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六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巷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要求其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於110年8月18日上午7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震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武燕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