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竣賢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竣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或25日23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路某處,見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蕭○○所有,置於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林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12時46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育英門市內,利用ibon機台點選振興五倍券預定選項後,將其所竊取之蕭○○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插入ibon機台,由機台讀取健保卡資訊,顯示蕭○○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再由其輸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經由ibon上傳至行政院經濟部而行使之,佯裝係蕭○○本人預約領取紙本振興五倍券,待日後接獲可領取振興五倍券之簡訊後,再於110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前往統一超商育英門市領取,足以生損害於蕭○○及行政院經濟部對於振興五倍券發放、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蕭○○發現機車內物品遭竊,重新申辦健保卡,並於同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持新申辦之健保卡,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查詢,發覺振興五倍券遭人預定,報警處理,林竣賢即未取得振興五倍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竣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申請新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指機車停放位置照片、超商事務機螢幕畫面照片、振興券簡易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被害報告單。
(六)網路列印領取振興五倍券流程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ibon機台點選振興五倍券預定選項後,將其所竊取之告訴人健保卡插入ibon機台,經由機台讀取健保卡資訊,顯示告訴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再由其輸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經由ibon上傳至行政院經濟部,該電磁紀錄足以表示告訴人名義向行政院經濟部預約領取振興五倍券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著手為詐欺取財犯
行而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2.所犯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檢察官雖未就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與價值,告訴人財物上所受之損害,並利用告訴人之健保卡,前往便利商店預約詐領振興五倍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行政院經濟部對於振興五倍券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幸及時發現,故被告最終未詐得振興五倍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皮包1個2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3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4金融卡2張5存摺2本6新臺幣50元硬幣6枚7舊紙鈔(面額新臺幣10元)3張8舊紙鈔(面額新臺幣5元)2張9舊紙鈔(面額新臺幣1元)2張10美金10元紙鈔3張11機車行車執照1張12機車駕駛執照1張13印章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