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麗芬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7時後某時起至101年11月17日13時39分止之間某時,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之宜蘭大橋某處,見 楊惠麗 於101年11月14日7時許在該處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牌、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行動電話1支並侵占入己,嗣於101年11月17日13時39分前某時,將不知情之 張金柱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惟因楊惠麗於遺失當日即已向警局報案,經員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惠麗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行動電話之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麗芬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陳麗芬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損及被害人楊惠麗之財產權益,惟業已於查獲後將該行動電話歸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侵占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承為國小畢業)、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